最高法观点:购房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约定契税票满两年后过户,可认定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 | 河南幸福聚焦

郑州幸福里 2020-4-22 11:52:57


最高法观点:购房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约定契税票满两年后过户,可认定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 | 河南幸福聚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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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观点:购房时尚未取得房产证,约定契税票满两年后过户,可认定系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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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时,出卖人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故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出卖人向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障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刘路朋于2016年11月18日与王献召签订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时,王献召尚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直到一审诉讼时,王献召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房产证。故刘路朋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就应当预见到王献召向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存在障碍。案涉房屋由王献召按揭贷款购得,房屋上设有抵押权。在涤除抵押权之前,当事人仍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刘路朋与王献召约定契税票满两年后进行过户,则在契税票满两年之前案涉房屋还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综合上述事实,原判决认定系刘路朋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不当。刘路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刘路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阅读全文(作者:滕州市木石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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